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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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玖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959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9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淨重0.960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95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是該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甚明: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分裝袋因其上沾黏毒品殘渣,物理上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違禁物處理,併予沒收銷燬。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各情,亦有上揭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