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告 黃安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51號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五項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0,940元(詳本院108年5月21日108年度補字第1085號裁定)應由原告負擔(至原告於第二審暫免繳納裁判費3分之2,因和解成立,得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故無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不另贅述)。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20,940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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