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永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永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3年12月29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再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被告高永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0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於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5年月26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蓉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廁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永誠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述│海洛因│││││├──┼───────────┼───────────┤│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被告於108年7月25日上│││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午9時51分許為警採集尿│││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70││││000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檢體編號E-0000000000│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4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紙││├──┼───────────┼───────────┤│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各1份│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