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759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697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志瑋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建興路38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黃枝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黃徐豔 ,沿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右轉至建興路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前,遭被告自左側不當超車,導致被告騎乘車輛之右後側車身與黃枝泰騎乘車輛之左前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肘、橈骨頭骨折、左踝骨折移位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人身份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志瑋與告訴人黃徐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以書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