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偉雄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王世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02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偉雄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蘇偉雄因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於
105年6月8日持有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煙火,至汐止農會要求農會人員交出金錢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人、現場監視錄影帶、鑑定書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可佐,就檢察官起訴書之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復刑法第328條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而被告於本件逮捕時,有逃亡躲匿、並將相關物品丟棄之事實,可認被告有匿罪逃亡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為保本件審判之進行及後續之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7月27日起羈押、同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迄今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5年12月26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各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判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另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等情,有本院判決在卷可查,故被告涉犯強盜未遂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復被告經逮捕時,有逃亡躲匿、並將相關物品丟棄之事實,
又涉犯強盜未遂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且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7月、3月,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得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
㈢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㈣綜上,被告上述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
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5年12月27日起,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郁屏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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