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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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87號聲請人 陳顏秋雲 相對人 陳文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文雄(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陳庠熙 (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雄之監護人。
指定 陳宏偉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文雄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顏秋雲係相對人陳文雄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因 阿茲海默帕金森氏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僅能答覆較簡單之問題,對於當日至醫院作何事、居住地點等,均未能回答(見本院卷第61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精神狀態檢查後,函覆之鑑定結果略以:「綜合 陳員 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病後之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逐年退化,目前不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皮質下失智症:中度』,病因為『巴金森氏症』。陳員於三、四年前開始出現健忘症狀,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不俱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明顯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2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67226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8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已歿,其配偶及全體子女,則表明願推舉其子陳庠熙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子陳宏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陳顏秋雲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62頁)。再參陳庠熙、陳宏偉均為相對人之子而屬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堪信由陳庠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陳宏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庠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陳宏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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