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瑞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瑞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瑞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之規定,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全部或一部之犯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瑞男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以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最早判決確定者,即民國101年9月24日;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1年9月24日之前,是附表所示共4罪,自屬可依刑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罪固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前述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本院自可分別更定其應執行刑,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