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94號聲請人 王湘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葉天來 處分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養、面積3,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60分之886),同區段3177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3,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60分之886),同區段3178地號土地(地目養、面積2,0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60分之886),及同區段1365建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天來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葉天來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葉天來長期生活所需養護療治等相關費用,每月支出大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聲請人實無法負擔如此龐大花費,因而有出售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需要,以取得現金因應上開支出,爰聲請裁定准予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晉生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晉生護理之家收費通知單影本、奇美醫院收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102年度監宣字第110號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稽之受監護人葉天來既經為監護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是本件聲請人因有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葉天來名下不動產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許可,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葉天來經醫師鑑定其意識尚呈現呆僵狀態,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對問話無法回答,四肢變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協助。注意力、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並有因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情,堪認聲請人為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葉天來確須花費龐大之醫療費用,是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天來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葉天來所有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宣告人葉天來之監護人,聲請准予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葉天來處分名下所有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葉天來之利益並無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