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丁美華 相對人效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就所提起之反訴,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9,5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丁美華、被告 呂天元 與相對人即原告效仲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34號判決後,被告等二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07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裁判;於本院更審訴訟程序中,聲請人對原告提起反訴,經本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效仲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該反訴並已先行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反訴訴訟費用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9,59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