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耀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耀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陳耀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耀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其所為均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之犯行,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9年7月及同年12月間,並參其罪質相同、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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