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96號110年度上訴字第99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宏昇 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 律師(法扶律師)
岳世晟 律師(法扶律師) 周聖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號、第140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2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宏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3-11及幫助施用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周宏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販賣給 吳章豪華棋文沈長生李正亮李坤敏蘇智勇 得手(下稱吳章豪等人,販毒的時間、地點、金額,詳附表所示)。
二、周宏昇另行起意,基於幫助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某時,持上揭門號手機與 鄧惠馨 通話相約見面後,協議每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由周宏昇向綽號「如意」之不詳姓名人聯繫購買海洛因。談妥後,周宏昇即與鄧惠馨共同驅車前往嘉義縣朴子大橋旁某統一超商前,由周宏昇下車以2000元之價格,向「如意」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購得後與鄧惠馨當場朋分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鄧惠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 分局分別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1-6)、以檢察官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與附表編號1事實相同)及追加起訴(附表編號7-11)。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㈠108年9月17日、19日之監聽譯文(即附表編號10、1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另案監聽所得之證據,如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並不當然認無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予以綜合判斷後決之。
⒉108年9月17日、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蘇智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為由,向法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經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而取得(見警二卷第162-163頁所附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355號通訊監察書)。是對被告而言,上開監聽譯文屬因其他案件所得內容之「另案監聽」,且該部分均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惟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蘇智勇之犯行,既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另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上開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應屬出於過失而未陳報。加以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害,但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被告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況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亦表示同意該等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頁)。從而,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審酌此部分監聽譯文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與本案有關連性各情後,認上開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其餘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警二卷第10-16頁、19-21頁、核交卷第83-87頁、偵5101卷第144-145頁、原審訴6卷第167-168頁、216頁、387頁),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390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07號、第544號、第612號、108年度聲監字第355號通訊監察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22頁、警二卷第144-145頁、147-148頁、150-151頁、153-154頁、162-163頁)。另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尚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則核與證人鄧惠馨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5105卷第152頁正反面),復有監聽譯文附卷可考(見原審訴6卷第284頁),又證人吳章豪等人及證人鄧惠馨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已據其等 陳明 在卷,足見吳章豪等人確有購買毒品之需求與動機,而證人鄧惠馨亦有與被告合資並由被告出面取毒之需求與動機,且其等與被告並無仇隙,自不可能設詞構陷,是其等所述上情,自屬可信;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簡要,大都在約如何見面及地點,而無言及具體內容,但雙方均可了解其意義,核與時下毒品交易之方式相同;況其等對話之中更出現「你再吃這批看看」、「之前跟你摘的柳丁(指毒品)斤量,很不夠1斤喔」、「打問1啊」、「一樣7-11這裡,像早上一樣」、「半欸,就對了嗎?」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5頁、第6頁、第89頁),此顯係毒品交易之對話,堪認證人吳章豪等人之指證及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確有與證人吳章豪等人為海洛因之交易及幫助證人鄧惠馨施用海洛因之情,已可認定。
二、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刑責甚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各級毒品之氾濫,對於販賣各級毒品,無不嚴加查緝,販賣毒品屬重罪,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如非意圖營利,豈有鋌而走險而賣出海洛因之理?況被告也自承販賣本案毒品,均是為賺取量差等語明確(見原審訴6卷第216頁、本院卷第220頁),故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其具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甚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自2,000萬元以下,提高為3,000萬元以下。另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以,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該規定對被告並未比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處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5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數月後,竟再犯本案多次,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若依累犯加重刑責,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有各次販毒牟利之情,此有各該次
筆錄可稽,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僅為賺取量差(即賺吃的)而販毒,已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訴6卷216頁),動機單純,獲利不多,販毒對象均為認識且已有吸毒習慣之人,販毒數量亦不多,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難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從而,本院認附表編號1-11之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後,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均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仍不加)後遞減之。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故
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⒋本案是警方對被告的行動電話實施監聽,於監聽期間發現被
告與 陳嘉真 之間有關於毒品的對話,依其等的對話內容,可以具體判斷出陳嘉真是被告的毒品上游,警方是在查獲被告指證陳嘉真之前,即知悉陳嘉真販毒之事實,此有嘉義市警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3月12日函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監聽譯文可稽(見原審訴6卷第197-201頁),是本案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101號移送併辦,惟此部分與起訴部
分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應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予以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稱:我有販賣海洛因給「吳章豪」、華棋文、沈長生、李正亮、李坤敏、蘇智勇等人等語(見偵5101卷第144頁),另稱:(檢察官問:你涉嫌販賣海洛因及藥事法,是否承認?答:認罪),並簽名於上,有偵查筆錄可稽(見偵5101卷第144頁反面),於原審及本院亦坦承有起訴、併辦及追加起訴等全部犯行,原審就被告於附表編號2部分販賣海洛因給吳章豪部分,未給予減刑,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予減刑之具體理由,顯有違誤,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⑴為賺取量差而販毒之動機及使用手段;⑵前科
甚多(見前科表),素行不佳;⑶販毒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⑷販毒數量不多,價值1000元,與大盤、中盤毒梟不同;⑸販毒之對象,係其認識且已沾染毒品之人,此與向不特定人兜售相比,情節較輕;⑹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⑺未婚無子,父親在療養院,入監服刑前係獨自居住之生活及家庭狀況;⑻從事臨時工,生活勉能維持;⑼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7年8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1張),為其所有供販毒之用,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販毒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1、3-11及幫助施用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論罪,並
審酌被告:⑴為賺取量差而販毒之動機及合資幫助鄧惠馨施用毒品之動機及手段;⑵前科甚多(見前科表),素行不佳;⑶販毒助長毒品氾濫及戕害他人身心健康;⑷販毒數量不多,價值在1000元上下,與大盤、中盤毒梟不同;⑸販毒之對象,亦係認識且已沾染毒品之人,與向不特定人兜售相比,情節較輕;⑹鄧惠馨本身即有吸毒習慣,被告合資幫助施用毒品之情節非重;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⑻未婚無子,父親在療養院,入監服刑前係獨自居住之生活及家庭狀況;⑼從事臨時工,生活勉能維持;⑽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幫助施用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販毒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3-11之刑度。復敘明:被告販毒實際所得之價金,分別為附表「金額」欄所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訴6卷第216頁),此即為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各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訴6卷第1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幫助施用部分)等規定,分別在各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等,本院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云
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為量刑,詳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量刑亦屬妥適;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就上開販毒各罪,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或7年9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亦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均在低度刑之列,給予被告甚多之優惠,已無往下調降刑度的空間,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販賣海洛因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考量被告販賣之次數共計11次、對象合計6人,且其販賣毒品之期間均在108年9月至109年1月,期間非長,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認本案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之犯罪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如因此過錯而受此重刑,造成其更生絕望之心理,長期刑之效用亦隨年紀增大而遞減,致其人格遭受完全性之抹滅。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各罪刑度,綜合上開各情,以及所犯程度較為輕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加以判斷,認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註:編號2係撤銷改判後之刑度)編號購毒者/聯絡電話販賣時間/販賣地點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吳章豪/0000000000108年12月13日19時30分許/嘉義市○○路○段000號(註:此部分是被告先向陳嘉真購得後再轉賣給吳章豪)。3,000元(惟實際僅收到2,500元)⑴證人吳章豪之證述(核交卷7至8頁、偵5105卷123至124頁)。⑵108年12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3則、109年1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原審訴6卷280至281頁)。周宏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吳章豪/0000000000109年1月1日20時5分許/嘉義市○○路○段00號1,000元周宏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華棋文/0000000000109年1月14日21時許/嘉義市北興街市場500元⑴證人華棋文之證述(警1065卷71至72頁反面、核交卷17至19頁)。⑵109年1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109年1月29日、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3則(原審訴6卷282至283頁)。周宏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華棋文/0000000000109年1月29日10時20分許/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1,000元周宏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沈長生/0000000000109年1月8日12時許/嘉義市博愛路與北興街口之統一超商500元⑴證人沈長生之證述(核交卷53至55頁、61至63頁)。⑵109年1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則(原審訴6卷284頁)。周宏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沈長生/0000000000109年1月8日17時許/嘉義市博愛路與北興街口之統一超商500元(被告尚未收到本次價金)(被告及證人沈長生均證稱本次交易金額為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周宏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7李正亮/0000000000108年12月18日17時57分通話後不久/嘉義縣水上鄉萬能工商附近圖環某處1,000元(惟實際僅收到600元)⑴證人李正亮之證述(警9885卷80至82頁、偵5105卷92至93頁)。⑵108年12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3則(原審訴6卷285頁)。周宏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李坤敏/0000000000108年11月6日17時許/嘉義市○○路000號旁1,000元⑴證人李坤敏之證述(警9885卷102至105頁、偵5105卷78至79頁)。⑵108年11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108年12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2則(原審訴6卷286頁)。周宏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李坤敏/0000000000108年12月3日13時45分許/嘉義縣水上農會旁1,000元周宏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蘇智勇/0000000000108年9月17日8時45分許/嘉義市博愛路二段與中興路路口1,000元(惟實際僅收到700元)⑴證人蘇智勇之證述(警9885卷130至133頁、偵5105卷167頁)。⑵108年9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3則、108年9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則(原審訴6卷288頁)。周宏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蘇智勇/0000000000108年9月19日10時45分許/部立嘉義醫院前500元周宏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