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986號聲請人鴻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孝先 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相對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修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0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07萬979元,應徵收裁判費90,892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聲請人並支出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亦支出證人旅費896元、602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2,920元。嗣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其中898萬6,877元上訴,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35,001元,經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即聲請人896萬1,877元。
就聲請人未上訴之84,102元部分已第一審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862元【計算式:92,920元(84,102元907萬979元)=8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至未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2,058元【計算式:92,920元-862元=92,058元】。又第二審程序審理範圍為上訴金額898萬6,877元,廢棄改判部分之金額為896萬1,877元,是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則為91,802元【計算式:92,058元896萬1,877元/898萬6,877元=91,802元】。相對人復不服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並支出第三審裁判費134,704元,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依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6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26,803元【計算式:91,802元+135,001元=226,803元】,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另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685號裁定核定,其數額為25,000元。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51,803元,【計算式:226,803元+25,000元=251,803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1,498元【計算式:896元+602元=1,498元】,餘250,305元則皆由聲請人所預納。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50,30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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