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救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188號聲請人 黃月蘭 相對人 何補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機構個案轉介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准許扶助之審查表各1份為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並查無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聲請人既經上揭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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