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說明「乙○○與甲○○二人同居在屏東縣○○鎮○○路○○巷○○號內,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前科、被害人受傷程度非輕、與被害人為同居人關係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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