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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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順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順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0時55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蓮座宮」附設廁所旁某空地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頁反面),且其於
108年12月9日10時55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開公司報告編號UU/2019/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被告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被告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追加起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