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森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苗簡字第9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森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日14時至15時許期間內之某時點,在案外人 吳旻諺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住處3樓客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是被告如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如於「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難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3日15時、16時許,在上揭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2頁),且其於109年6月3日18時8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9年6月1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6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曾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3月6日至111年3月5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4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本案前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然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無從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是本案被告於109年6月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亦未曾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依法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