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盧俊吉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之小三統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枉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小三統小吃店出發,沿苗栗市○○路往北行駛,行駛約210公尺後往西側偏移;適有 宋筑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於中正路、建台街口西側之中華電信公司苗栗服務中心前開立路旁停車收費單,而於同日18時8分43秒許遭盧俊吉自後方撞擊,致宋筑鈞受有頸部、背部與左膝拉傷之傷害(盧俊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宋筑鈞撤回告訴,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盧車同時撞擊停置路旁,李權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劉翠函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詎料盧俊吉於事故發生後,明知宋筑鈞已受傷,竟僅於現場稍事停留,而見李權剛正與宋筑鈞對話,未聯絡救護車或報警,亦未告知宋筑鈞其身分,隨即於同日18時14分8秒逕自離開現場,遁入中華電信苗栗服務中心側門內,嗣於同日18時48分20秒許方返回現場,又於警方詢問是否為車主時,佯稱車子借給友人駕駛云云;末經李權剛指證其為肇事者,始經警方帶回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而於同日19時42分許,對於盧俊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再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確認其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宋筑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盧俊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筑鈞、證人李權剛、劉翠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38、101至10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3至78、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服用酒類後貿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行為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已對公眾交通安全產生危害,更因此造成車輛控制及注意能力降低,不慎撞擊被害人宋筑鈞成傷、擦撞路旁車輛,而被告於造成被害人宋筑鈞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警方釐清肇責、處理事故,不顧被害人宋筑鈞之安危,逕自躲避至路旁之中華電信公司苗栗服務中心內,返回現場後又否認為肇事人、試圖逃避罪責,顯然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欠缺遵法意識,所為實應責難;兼衡其未曾受刑事罪刑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宋筑鈞成立和解,實際賠償被害人宋筑鈞所受損害(見偵卷第107頁之和解書),暨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酒後駕車上路,又於行車過程中一時不慎發生事故,造成被害人宋筑鈞受有傷害,復於事故發生後逕自離去、逃避責任,固非可取。惟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宋筑鈞達成和解,實際填補所受之損害,並經被害人宋筑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偵卷第103頁);故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約制,將來得以克己慎行,不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於行車過程中得更妥善注意周遭人車、道路狀況謹慎駕車,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2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年紀、家庭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