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仁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4日下午8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外埔區大安溪河堤旁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再者,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則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且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最近1次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不因其後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再令觀察、勒戒。
㈡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7月1日
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原本,於109年8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起訴書而提起公訴,始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有該署109年7月31日苗檢鑫日109毒偵619字第1099016930號函上原審法院之收文章戳、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1頁)。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時,本案尚在偵查中,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後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法務部檢察司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解釋稱該條例新修正第20條第3項,其修法意旨僅係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後,得再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間,由5年後改為3年後,其修法之立法理由並載明:「…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已明確敘明該條適用之對象,限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者,從而過去實務見解認為如第三次犯雖距第一次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然因釋放後3年內已有二犯,非3年後始再有施用,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即應提起公訴或給予緩起訴處分,核與修法後之立法理由相符。㈡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5日釋放,復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4日上午7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某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8月29日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05年3月3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106年9月23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3月,於108年4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24日18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外埔區大安溪河堤旁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是其自非「初犯」或「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明本案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最近1次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後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且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7月1日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原本,於109年8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起訴書而提起公訴,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時,本案尚在偵查中,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修正後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逕行提起公訴,程序顯違背規定,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法院無庸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在其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101年5月4日)後之3年後,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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