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小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小字第445號原告 王俊傑 被告 卓裕仁 被告 蔡永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3月9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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