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3號聲請人 羅支婷 相對人 鍾靚凌 律師即 黃益信 之遺產管理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麗雯 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案件(下稱本案)未就拍定款項新臺幣(下同)951,000元為禁止分配之保全程序,致令訴訟標的脫落,且造成聲請人於勝訴判決暨告確定後,無標的物可供執行。聲請人窮盡訴訟救濟程序追討原非屬於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之抵押權範圍,以此受領本為不當得利,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遺管人怠於行使追及相對人兆豐商銀之無權源受領之債權為同法第244條所定之無償行為,且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行使權益,聲請人自得狀請本院撤銷之。又因相對人鍾靚凌即黃益信之遺產管理人怠於執行專業業務,無償給付相對人兆豐商銀本不該受領之拍定款項951,000元整,致聲請人之債權利益受有侵損債權之實,除依上開民法規定外,聲請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更為代位請求權之法源基礎,併向相對人鍾靚凌請求聲請人所受損害範圍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補充判決,並聲明:㈠請准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042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命暫緩強制執行程序或依同法第18條暫停執行程序,於本院審認執行名義確定後,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㈡請求確認本案民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判決文書補充判決命相對人兆豐商銀應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6502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更正
(二)內不當受領之拍定款項951,000元整,回存於本院提存處,並准予聲請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存。㈢相對人 鍾靜凌 應如本案主文範圍內給付聲請人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判意旨供參)。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起訴請求為:「㈠被告鍾靚凌應給付原告9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請求權應列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650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10月30日所製作之更正(一)分配表之優先債權」等情,足認聲請人於本案中並未就上開聲明補充判決部分請求本院予以裁判,顯非屬本案之訴訟標的,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為裁判。且查聲請人就本案向相對人鍾靚凌請求給付951,000元及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其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而未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列入其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亦即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於本案聲明範圍內,故本院自無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之必要。再者,本案就聲請人之請求,其准駁之部分,業均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之,實無於判決主文中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復無於理由中不予論述之情事,自難認本院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有何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執上開書狀所載內容主張本院係漏未裁判云云,委無可採。是本院已就聲請人請求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判決,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即無判決脫漏應予補充判決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本院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補充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