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162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林國揚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寬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該部分業已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綜上,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經變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6,039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23,968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3,96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之部分,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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