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99號原告 王淑盈 被告 李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在網路社群Facebook網站上,瀏覽暱稱「 王志平 」之人(真實姓名為 王子睿 )刊登「7天賺2萬」之廣告後,因缺錢花用,遂依廣告上所留之資料,以通訊軟體與訴外人王子睿聯繫,再依指示分別於同年3月4日至8日間,接續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桃園市某處交付王子睿,以此方式幫助王子睿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使用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王子睿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3月8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在網路賣場所購買「西堤餐券」及相關商品之付款方式誤設為重複扣款,須重新設定以維權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110年3月9日10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9萬8,699元至被告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
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866、20402、23726號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9至30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幫助王子睿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其遭詐騙69萬8,699元之事實,堪可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自己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與自稱「王志平」(真實姓名為王子睿)之人,並供其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王子睿使用,並由王子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69萬8,699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與詐騙原告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遭詐騙之款項69萬8,699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6日(參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0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8,699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