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仲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仲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仲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曾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成立累犯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成立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仍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腳踏車,亦已返還給告訴人 李正盛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既已返還給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94號被告許仲亨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仲亨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0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外,徒手竊取李正盛停放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李正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仲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正盛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被告棄置上開腳踏車地點之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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