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20號原告 李文伶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東益
李翔 承
謝秀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62,683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以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原告,故應以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謝秀微、 李翔承 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278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各應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止,均按月於各該月之末日,各給付原告1,043元,與前開第一項聲明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故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62,683元(計算式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位所示)。
㈡至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李
東益、李翔承應將系爭登記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將該不動產交付原告,此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與前開先位聲明第二項相同,均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所為之請求,與第一項聲明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故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2,662,683元(計算式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位所示)。
㈢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
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乃是訴訟標的相互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且二者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2,683元(計算式:2,400,000元+196,850元+47,118元+18,715元=2,662,683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原告請求塗銷之登記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①登記日期:99年5月12日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9年4月29日所有權人:李東益權利範圍:1/2②登記日期:99年5月12日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9年4月29日所有權人:李翔承權利範圍:1/2鄰近建物110年12月之實價登錄價格2,400,000元。(補字卷第101頁)原告主張之原本登記狀態:登記日期:93年12月17日所有權人:李文伶權利範圍:1/12建物基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①登記日期:99年5月12日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9年4月29日所有權人:李東益權利範圍:1/2②登記日期:99年5月12日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9年4月29日所有權人:李翔承權利範圍:1/2土地面積63.5㎡×111年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1/1=196,850元。(補字卷第45頁)原告主張之原本登記狀態:登記日期:93年12月17日所有權人:李文伶權利範圍:1/13私設通路: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①登記日期:99年5月12日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9年4月29日所有權人:李東益權利範圍:72/10000②登記日期:99年5月12日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9年4月29日所有權人:李翔承權利範圍:72/10000土地面積1055.5㎡×111年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144/10000=47,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字卷第47頁)原告主張之原本登記狀態:登記日期:93年12月17日所有權人:李文伶權利範圍:144/100004私設通路: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①登記日期:99年5月12日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9年4月29日所有權人:李東益權利範圍:72/10000②登記日期:99年5月12日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9年4月29日所有權人:李翔承權利範圍:72/10000土地面積419.25㎡×111年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144/10000(原告權利範圍)=18,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字卷第49頁)原告主張之原本登記狀態:登記日期:93年12月17日所有權人:李文伶權利範圍:144/10000合計2,662,6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