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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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峻銘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葉峻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葉峻銘與 吳家和 為朋友關係,得知吳家和亟需用錢,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吳家和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際,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4年5月21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統一
便利商店前,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予吳家和,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4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360%;吳家和則同時簽立借據及發票日為104年5月21日、票面金額10萬2000元、票號476259號之本票1紙予葉峻銘以為擔保。嗣吳家和依約於第2期至第4期利息到期時,給付計4期利息共1萬3600元予葉峻銘,葉峻銘即以此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104年6月25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借貸3萬元予吳
家和,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360%;吳家和則同時簽立借據及發票日為104年6月25日、票面金額9萬元、票號476264號之本票1紙予葉峻銘以為擔保。嗣吳家和依約於第2期至第4期利息到期時,給付計4期利息共1萬2000元予葉峻銘,葉峻銘即以此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104年7月20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借貸2萬5000元
予吳家和,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5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360%;吳家和則同時簽立借據及發票日為104年7月20日、票面金額7萬5000元、票號476267號之本票1紙予葉峻銘以為擔保。嗣吳家和依約於第2期至第4期利息到期時,給付計4期利息共1萬元予葉峻銘,葉峻銘即以此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104年10月4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菊風網咖內,借
貸1萬元予吳家和,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1000元,並預扣3期利息,換算年利率為360%;吳家和則同時簽立借據及發票日為104年10月4日、票面金額3萬元、票號750801號本票1紙予葉峻銘以為擔保。嗣吳家和依約於第4期至第6期利息到期時,給付計6期利息共6000元予葉峻銘,葉峻銘即以此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之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35、48、49頁),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借款予吳家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無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借款及收取重利行為,且犯罪事實一㈣係借款3萬予吳家和,惟未向吳家和收取利息或要求提供擔保,而係吳家和主動提出借據及本票云云(見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2頁)。然查:
㈠證人吳家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有在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借貸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利息之計算方式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每次借款都有簽借據和開立本票,發票日都是借款日,票面金額都是借款金額的3倍;在前3次借款,被告都有預扣一期利息;在第4次借款,因為我即將要出國,被告怕收不到錢,所以是預扣3期利息;我每次借款至少都有繳交3期利息,我都是當面拿現金給被告等語甚詳(見偵卷第8、17、
18、40、52、53頁,原審卷第42至44頁),並有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本票共4張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借據共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頁)。此外,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借據1張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05年聲搜字第65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份借據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28至31頁)。而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之借據3張雖均未記載貸與人姓名,惟相互比對員警在被告處扣得之借據,及證人吳家和提出之借據2張,可見借據格式均相同,且在借款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借款金額、日期等處均有按壓指印。再佐以證人吳家和提出之本票4張,均在票面金額之阿拉伯數字、國字數字、發票人年籍資料及發票日等處按壓指印,堪認4張本票之格式相同,且與3紙借據按捺指印之方式雷同。況借據與其中3張支票之日期、金額均能對應,且本票4張所載之票面金額,均為證人吳家和向被告借款金額之3倍,經核與證人吳家和前揭證述情節相符。如證人吳家和前揭證述意在陷害被告,自可附和票面金額,證稱該票面即為借款金額,惟證人吳家和仍證稱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之3倍,益徵證人吳家和並無陷害被告之情,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伊於104年10月4日借款予吳家和時,並未要求吳家和書立借據和本票,當時借款3萬元予吳家和,吳家和先離開,之後即交付借據和本票予伊,且借據背面就有上開文字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㈡又證人吳家和在104年7月20日借據背面有書寫「十個鍋九
個蓋…入不敷出,沒能力卻花超過…對不起,或許我會去自首,我真的已經不知道怎麼面對你們惹…當作沒有我這個孩子吧,你們可以過得更好的…對不起!」等文字,及在104年10月4日借據背面書寫「這是我跟 俊銘 借錢過生活所欠的錢,不是高利貸什麼的,如果我真的沒有辦法還錢,麻煩爸媽處理一下,謝謝…家和」等文字,有借據2紙在卷(見偵卷第24、31頁)。為此,證人吳家和於偵訊時證稱:「(在
104年7月20日所簽的借據後面有書寫一些內容,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那時候因為還不出利息,所以我有回家偷爸爸的錢,大概1、2萬元,這是要寫給我爸媽看,這是我自己寫給我爸媽看的」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偵查卷第24頁反面,你是什麼時候在借據上面寫這段話?)…這次我偷拿家裡的錢,要還利息錢,我怕被家人罵,所以我寫這段話自白,這段話我留給我父母親看」、「(偵查卷第31頁反面這段話,你是什麼時候寫?)借款日當天。當天這樣寫是因為當時我出國,被告怕收不到錢,所以想要用這張借據去跟家裡收錢,所以要我寫下這段話」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3、44頁),則證人吳家和為支付借款利息,甚至竊取其父親所有財物,且為順利向被告借款得款項,配合被告要求而在借據背面書寫「不是高利貸」等文字,足徵證人吳家和向被告借款時,已陷於債台高築而手頭拮据之情況。再參以證人吳家和於偵訊時證稱:「(你為何要跟葉峻銘借錢?)因為我沒有固定的工作,而且我有賭博、喝酒,需要錢,才會跟葉峻銘借高利貸」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沒有在家裡面工作?)斷斷續續」、「(你斷斷續續這樣工作,一個月收入大概多少錢?)4萬元。(這4萬元不足以支付你個人本身的生活費用支出嗎?)如果賭博的話就沒辦法。(本件是因為有賭博還有喝酒等其他的費用支出,以及個人生活費用,所以才導致4萬元不足以支應你平常的生活費用,是否如此?)是」、「(你在向被告借錢以前,你總共欠其他錢莊多少錢?…有沒有欠3萬元?)差不多。(你缺錢的時候有沒有嘗試再向其他如合法的金融機構借錢?)有」、「(你是向哪個金融機構借錢?借到多少錢?)『六信』,借到15萬元還是20萬元吧」、「(在向被告借錢的時候,你向金融機構以信用貸款所借到的那些錢是否已經花完了?還是尚有剩餘?)應該是沒有了。(『六信』給你信用貸款的額度,你是否已經借滿?)借滿了」、「(…你是否還有再試著跟其他金融機構借款?)車貸吧。…40萬元」、「(你當時經濟狀況是好還是很不好?)很不好」、「(當時你跟被告借款的時候,你也知道被告要你付的利息非常高,對不對?)對。(既然利息高於你外面的車貸、信貸,你為什麼還是要再跟被告借款?)因為就是缺錢。(因為在外面已經欠了很多了,你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之下,才跟被告借錢嗎?)都有」、「(你在『六信』借錢的利息,年利率是多少?)15%,應該是吧。(你車貸的利息,年利率是多少?)18%」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是證人吳家和在家中經營之工廠工作,獲有每月約4萬元薪資,惟因個人賭博、飲酒及其他生活費用,無法支應其平常生活費用,並於向金融機構辦理信貸、車貸,及向錢莊借款後,仍不足以供其生活所需,明知向被告借款須支付高達週年利率360%之鉅額利息之情況下,仍不得不向被告借款,足徵證人吳家和係需款孔急,迫於無奈始向經營重利之被告借款,實已處於急迫之情況下借款,已臻明確。
㈢證人吳家和向被告4次借款,均開立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3
倍之本票,則其開立票面金額高於借款金額之本票,乃係預留將來證人吳家和無力清償本息時,作為追償債務使用,足認證人吳家和與被告確有約定給付利息。是證人吳家和證稱其與被告間之借款,確有約定週年利率360%之高額利息,應合於常情而堪以採信。再比對104年10月4日借據與其他借據,僅有前者之背面係證人吳家和於借款當日預先書寫請父母代為還款之文字,其他借據則無此情形,衡與證人吳家和所述因104年10月4日借款時即將出國、被告擔心無法收取利息等語相符,足見證人吳家和所述被告於該次借款預扣3期利息、其他次借款僅預扣期利息等語亦為可採。是以,被告於前3次借款均有預扣1期利息,最後1次借款則預扣3期利息,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載犯行,均有再收取
3次利息,則被告向證人吳家和收取之利息各為1萬3600元(計算式:3400×(1+3)=13600)、1萬2000元(計算式:3,000×(1+3)=12000)、1萬元(計算式:
2,500×(1+3)=10,000)、6000元(計算式:1,000×(3+3)=6000),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即「貸以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行為人一次貸以金錢之後,其多次收取利息之行為,應屬基於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查被告各次貸借金錢予被害人吳家和後,雖先後多次向其收取重利,然被告後續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先後貸款予同一被害人吳家和4次之行為,借款時間可
明確區分,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且分別預扣1期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被害人吳家和,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與1次借貸後再分次提領該借貸範圍內金額,或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同,顯見其4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吳家和而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符接續犯之要件,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惟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自述其學歷
為大學畢業,從事八大行業,月薪約3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趁被害人吳家和需錢孔急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坐享重利,使被害人吳家和周轉更加困難,對被害人吳家和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殊屬可議,及其貸放金額、實際收取之利息金額、約定週年利率等,暨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自述與配偶共同扶養3歲女兒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本案僅被告上訴,惟本院於審理時已曉諭被告所犯重利罪如成罪,應予分論併罰,且有可能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見本院卷第34、50頁),嗣經本院調查證據及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應成立數罪予以分論併罰,原審未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據此撤銷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且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節後,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定有期徒刑10月,較原審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附表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葉峻銘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實欄一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葉峻銘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實欄一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葉峻銘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實欄一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葉峻銘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實欄一㈣│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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