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1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除應在犯罪事實欄補充「甲○○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向警員 許仁義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證據欄補充「被告警詢筆錄」等語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係以駕車為業,肇事當日亦係駕駛營業貨車執行送貨之工作,是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其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表明係肇事者,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之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有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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