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78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00000000代理人丁○○相對人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
甲○○相對人乙○○
七樓相對人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二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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