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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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丞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軍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丞恩係現役軍人與 王俊凱 為多年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王俊凱位於雲林縣林內鄉家中,借得王俊凱機車後,即徒手竊取王俊凱放置在上開機車(未上鎖)車廂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內郵局(下稱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未經王俊凱授權,持上開所竊得之金融卡,先後於
10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9日間,在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等地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因其先前曾目睹王俊凱輸入上開金融卡密碼提款,故略為猜測而取得之上開金融卡提款密碼,使自動付款之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己花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700元,嗣因王俊凱於106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欲使用上開金融卡存款時,發現款項遭提領,並於107年1月26日報警循線調閱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通知王俊凱指認後,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且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又依同法第7條規定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因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查被告於107年2月22日入伍,且服役至今,此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雖任職服役中發覺,然因其犯罪時在任職服役前,且所犯亦非上開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規定之罪,而因現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此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丞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㈣告訴人之上開林內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紙。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內郵局106年6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㈦劉丞恩之個人兵役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㈧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雙方和解協議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多次取款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內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竊取告訴人金融卡後盜領告訴人金錢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多年朋友,竟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金融卡並盜領帳戶內存款,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共31,700元,金額非低,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甫滿18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希望對被告撤回告訴,不欲追究,有和解協議、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院卷第19至21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軍中服役、未婚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兵役資料查詢結果)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被害人帳戶共提領31,700元,並花用殆盡,應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尚未完全支付和解金額,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告訴傳真存摺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至47頁),自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日後倘被告有實際支付和解金額,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扣除之,附此敘明。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上開金融卡,業經告訴人向申領郵局辦理掛失,而無法再使用,且價值非高,有前開林內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⒈│106年7月22日14│雲林縣○○鄉○○路│5,000元│││時00分許│332號(林內郵局)││├──┼────────┼──────────┼───────┤│⒉│106年7月22日22│雲林縣斗六市○○路│1,200元│││時32分許│223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⒊│106年7月23日8│桃園市○○區○○○路│1,500元│││時28分許│1段2號B區(台灣高鐵│││││探索館)││├──┼────────┼──────────┼───────┤│⒋│106年7月27日19│雲林縣○○鄉○○路│5,000元│││時48分許│112號(林內鄉農會)││├──┼────────┼──────────┼───────┤│⒌│106年7月27日19│雲林縣○○鄉○○路│3,000元│││時49分許│112號(林內鄉農會)││├──┼────────┼──────────┼───────┤│⒍│106年7月29日16│雲林縣○○鄉○○路│5,000元│││時11分許│112號(林內鄉農會)││├──┼────────┼──────────┼───────┤│⒎│106年7月31日20│雲林縣斗六市○○路│2,000元│││時29分許│176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六上海店)││├──┼────────┼──────────┼───────┤│⒏│106年8月4日17│雲林縣○○鄉○○路│5,000元│││時57分許│112號(林內鄉農會)││├──┼────────┼──────────┼───────┤│⒐│106年8月6日11│雲林縣斗六市○○路│3,000元│││時01分許│538號(7-ELEVEN東宇│││││門市)││├──┼────────┼──────────┼───────┤│⒑│106年8月9日19│雲林縣斗六市○○路77│1,000元│││時28分許│號(斗六石榴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