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遠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訴字第6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遠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為順利取得借款,未經 張淑娟 同意,即偽造其簽名
於出售承諾書上,並行使交付 蔡正益 ,足生損害於張淑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張淑娟並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之犯行,有張淑娟105年8月26日遞交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至於上開被告偽造之出售承諾書,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經其向第三人 蔡正義 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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