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3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 劉筱云 謊稱握有通姦證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新台幣65,000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以詐騙手段,向告訴人要求和解金並收受等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65,000元(參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05年8月17日和解筆錄),並已全額清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參台北市政府幾查局南港分局105年5月2日調查筆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新台幣65,000元,然告訴人既已與被告成立訴訟和解,取得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上開和解金額(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執行名義,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是因認本案對該犯罪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