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8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侵入病房竊取告訴人手機,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請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
本件未扣案之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於民國105年6月25日前給付告訴人新台幣2萬元,雖迄今未履行,惟此部分得作為民事執行名義,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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