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含袋重零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記載,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之「105年度簡字第2205號」記載,應更正為「105年度簡字第2202號」。
㈡犯罪事實首段第9行之「嗣於同年月8日12時5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補充為「復為供己施用,於107年1月8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安順釣蝦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尚未及施用,即於同日12時50分許」。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二、按被告倘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俊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犯罪時間雖在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聲請書雖漏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條文,惟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其於107年1月8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安順釣蝦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而持有,尚未及施用,即遇警盤查而主動交予警員查扣,是聲請書既已載明被告持有前開毒品為警查扣之經過,應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持有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雖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徐湘怡 ,惟業據徐湘怡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並未因而查獲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9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故本件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
除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暨兼衡其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警員以台塑生醫快速檢驗試劑篩驗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檢驗照片2張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頁、第20頁),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1號被告陳俊鴻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2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8日13時48分在警局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經警盤查後,自行交付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與吸食器供警扣案,復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鴻固不否有於前揭時地接受採尿送驗,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時間是在107年1月1日18時至19時許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查獲照片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採尿時點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