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曹馨方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本係以侵權行為、買賣及票款之法律關係併合請求擇其上任一之法律關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惟其於民國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以侵權行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業經被告同意;又兩造以本件訴訟原先案情尚非單純,於上開期日聲請本件訴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核並無不符,本院當庭裁定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件(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詎遭拒絕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由其所簽發並交付原告,且被告確實因系爭支票積欠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惟被告為清償本件票款,尚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方式為原告設定其他擔保,原告卻不能先行同意被告返還本件票款後塗銷抵押權或使被告取回相關抵保,故有本件訴訟。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被告上開抗辯,應係其完全清償本件票款之後原告始負之義務,無從免除被告應付票款之責,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國仁┌─────────────────────────────────────────┐│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一│甲○○│板信商業銀│95年6月12日│95年7月13日│1,200,000元│0000000│││││行八德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