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二五六號),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經具保停止羈押,再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九十五年度訴第一三六八號),共計受羈押二十九日,為此於法定期間內,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聲請賠償羈押二十九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
二、查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勾串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經具保停止羈押,計受羈押二十九日。嗣聲請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八號)後,經本院以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與 吳瑞麒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而判決無罪確定(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有上開羈押無訛。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惟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原審訊問時,陳稱「辦理設定抵押權的時候,有拿 劉永吉 的身分證、權狀,銀行核准後請客戶對保,我們就通知當事人到銀行對保」、「吳瑞麒我們當時是男、女朋友,我在他的事務所工作」、「(設定抵押書劉永吉的印章是何人蓋的?)銀行核准後我們就會蓋好當事人的印章,...我印象當中當初對保完之後我就蓋章」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聲羈字第二五六號卷第一三、一四頁),可見聲請人參與該冒貸案核心事務,且又與冒貸主謀吳瑞麒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而吳瑞麒冒貸等情,又經已收押之同案共犯 張柏山 向檢察官指明,共犯吳瑞麒又未到案,即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是檢察官及本院原審認聲請人共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重大,且有逃亡、勾串之虞,而予羈押,係因聲請人受共犯吳瑞麒之指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等冒貸事宜之不當行為所致。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予以羈押,嗣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聲請人之受羈押係因上開不當行為所致,即屬因重大過失而受羈押,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以決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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