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專專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516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伍專專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6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9元(新竹地檢署109年度銀保字第95號),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伍專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
4月16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確定,於111年5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所扣得現金259元(新竹地檢署109年度銀保字第95號,
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76頁)為被告自行繳回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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