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于世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5至7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欄位,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俱在本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