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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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87號聲請人 黃美 專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美專 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逕將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又債務人免責制度目的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並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不當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從事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全然未慮及個人日後履行返還債務之能力,反而希冀利用消債條例中所定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藉以規避償還責任,自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
二、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然因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或財團債務,本院乃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前揭案卷足佐,堪認屬實。惟查:
(一)聲請人於92年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1,667元,於93年每月薪資為21,500元,於94年年收入為300,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95年度平均月收入為24,0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債務協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96頁、第80頁、本院99年度消債清第162號卷第61頁);又以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於92年6月1日借款15,000元、於同年月5日借款15,000元,又於93年9月28日借款20,000元,固於93年12月9日清償債務完畢,又於94年1月21日借款60,000元、同年月22日借款60,000元,再於95年1月6日借款80,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以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於92年7月30日借款40,000元,又於94年4月27日借款30,100元、於同年12月12日借款30,100元、於同年12月29日借款30,200元、於95年1月17日借款6,1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另以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於92年6月12日借款30,000元、於93年4月6日借款60,000元、於同年7月10日借款100,000元,固於同年10月
7日清償完畢,又於94年1月21日借款20,000元、於同年月22日借款60,000元、於同年2月1日借款100,000元,嗣於94年5月20日清償完畢,又於94年9月5日借款20,000元、同年9月27日借款60,000元,嗣於94年9月27日及10月13日各清償10,000元、70,000元,然於同年11月6日又借款20,000元、於同年11月24日借款30,000元、於同年12月19日借款90,000元、於同年12月27日借款70,000元、同年月28日借款30,000元、於95年1月2日借款10,0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通信預借金100,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於93年8月31日借款10,100元、於94年7月8日借款20,106元、同年7月28日借款20,106元、同年8月22日借款10,106元、94年12月16日借款50,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於94年10月7日向聯邦商業銀行借貸300,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又於93年
9月2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持板信商業銀行現金卡於92年11月17日借款10,000元、於同年12月25日借款20,000元、於94年
6月24日借款30,000元(見本院卷第88頁)。綜上,足認聲請人自92年至95年之每月收入均有2萬餘元,惟其自92年6月起已有入不敷出致需向銀行借貸小額款項之情形,且辦理多張信用卡、現金卡以債養債。
(二)本院就卷附債權人提出之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觀之,聲請人除經常持信用卡在愛國超市鳳林店、家樂福五甲店、金銀島購物中心等購買日常所需物品外,聲請人持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3年9月3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87元、於同年12月10日在農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50,000元、於94年
2月10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900元、於94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8日在V.V.M分別消費12,000元、12,000元(見匯豐商業銀行100年4月22日陳報狀附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78號執行卷);持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3年1月5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
000元、於93年2月24日在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消費7,470元、於93年3月10日繳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21,890元、於93年4月16日在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消費5,044元、於93年4月23日在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消費2,92
7元、於93年8月30日在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消費2,862元、於93年11月10日在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消費5,713元、於94年1月20日在農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0,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自93年9月起分24期,每期支付6,102元,共消費146,44
8元,於94年2月支付新光人壽保費2,313元、於94年3月支付新光人壽保費共計11,147元、於94年4月支付新光人壽保費共計4,076元、於94年5月支付新光人壽保費共計5,471元、於94年6月支付新光人壽保費共計3,887元、於94年7月支付新光人壽保費共計3,887元、於94年8月支付新光人壽保費共計3,995元、於94年9月支付新光人壽保費共計3,896元、於94年10月支付新光人壽保費共計4,648元、於94年11月支付新光人壽保費共計4,647元、於94年12月支付新光人壽保費2,307元、於95年1月支付新光人壽保費共計4,647元、於95年2月支付新光人壽保費共計4,647元、於95年3月支付新光人壽保費共計6,
986元、於95年4月支付新光人壽保費2,307元、於95年
5月支付新光人壽保費共計4,646元、於95年6月支付新光人壽保費共計4,641元,自94年2月至95年6月支付上開保費共計78,148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又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3月16日支付新光人壽保費20,280元、於93年6月9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00元、於93年6月16日在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250元、94年4月29日在芳濃國際消費10,200元(分6期支付)、94年10月31日在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3,5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2頁);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5日在農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000元、於同年月19日在農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持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4年10月11日、於94年10月25日及94年11月15日在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消費6,488元、20,888元、14,312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三)綜上,聲請人自92年至95年之每月收入應足以提供自身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惟其自92年6月起已有入不敷出致需向銀行借貸小額款項之情形,理應適度撙節個人支出,盡量減少其他不必要支出或顯然逾越個人經濟能力之交易行為,竟仍以大筆預借現金、鉅額刷卡消費或從事不必要消費等方式擴張個人支出而積欠債務,而依其上述刷卡消費內容觀之,除一般生活必要開支(例如加油、購買日常用品)外,另有眾多百貨公司、傳銷公司產品等非必要性支出,並以信用卡繳納高額保險費,致其自92年6月至95年1月聲請協商時竟已積欠高達2,125,169元之債務,顯見聲請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奢侈、浪費情事,是本院審酌其所積欠債務實係源於個人先前奢侈、浪費之行為,長期以來未能適度減少非必要支出以致不斷累積債務,終至難以負擔之程度,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此外,本件業據債權人具狀請求本院勿為免責之裁定,足見聲請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依法即不得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免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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