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清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清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游清福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8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日凌晨3時起至同日4時30分止,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某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
嗣因左前輪爆胎無法行駛而停放於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入口匝道上,於同日5時30分許為警發現後,經警於同日5時3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未因此受到警惕,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