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652號聲明人 張秀凰
林攸柔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湘芸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畯程 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7日死亡,聲明人張秀凰、林攸柔為其繼承人,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而以親等近者為優先,且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觀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可知。
三、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此觀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項規定自明。
四、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五、查林湘芸育有 林依亭 、林攸柔等二名未成年子女,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其僅代理其四女林攸柔聲明拋棄繼承,而留有三女林依亭以資繼承。雖林湘芸具狀擔保「林攸柔拋棄繼承處分確係為該子女利益而處分,如有不實林湘芸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惟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俱為同一順位之繼承人,若拋棄繼承係為其利益而為之,則二名子女不應異同,堪認並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之,故林湘芸代理林攸柔拋棄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六、次查被繼承人之子 林財正 雖於繼承開始前即98年12月2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影本在卷足參,惟依前揭規定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者,為林財正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女 林宜潔 、其子 林秉翰 ,而其配偶張秀凰並非其代位繼承人,故張秀凰拋棄繼承之聲明亦不應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康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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