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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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4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公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年8月15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權二路時(下稱上開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未待右轉號 誌亮 起即貿然右轉,適有由顏○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陳○臻(係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以致上開汽車右前車頭與上開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顏○玉、陳○臻因而人車倒地,致顏○玉受有胸腹部挫傷、右腕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陳○臻亦因而受有左腳第4、5趾骨開放性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左腳第4、5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二趾閉鎖性骨折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又甲○○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5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顏○玉、陳○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偵卷第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5張及GOOGLE街景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13、23-
24、30-32頁;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多年行車經驗,且前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紙在卷足稽(審交易卷第25頁),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6頁),詎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顏○玉、陳○臻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至被告雖對少年即告訴人陳○臻犯罪,然因非故意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另被告肇事後,有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未待右轉號誌燈亮起即貿然右轉而肇事,使告訴人等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再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迄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