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告 謝春菊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郭小如 律師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複代理人 吳岳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劉秉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邱月琴 ,嗣由許志文接任之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定。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本院76年度促字第6490號支付命令(下稱甲支付命令)、本院76年度促字第6498號支付命令(下稱乙支付命令)、本院79年度促字第4363號支付命令(下稱丙支付命令,甲、乙、丙支付命令下合稱為系爭支付命令),均對原告不生效力。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4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經拍賣,被告因而獲分配新臺幣(下同)429萬3,068元,故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9萬3,06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5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事實均是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被告對原告欠缺有效執行名義」為據,可認變更前後之事實同一,故其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1執字第2906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所有房地為強制執行,嗣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429萬3,068元。
然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做成之76年8月至79年4月此期間,實際居住於娘家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義勇路址),而非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光華一路址),該等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住所,已失其效力,被告不得執無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故提起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執行程序受領之分配款,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做成時,均設籍於光華一路址,考量該不動產為原告之公公即訴外人 歐祖鞭 所有,且屬原告配偶即訴外人 歐棟財 任職之吟風實業有限公司營業址,另查原告74年9月11日、78年6月26日於郵局開戶時,亦將光華一路址填載為其通訊地址,可見該址實為原告之住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屬有效之執行名義,被告據之於系爭執行程序受領分配款確有法律上之原因。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公布前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上訴人除提起再審之訴外,自不得再提起確認訴訟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6頁):
㈠、原告76年8月18日以前,登記戶籍地址為光華一路址、76年8月18日至77月2月23日登記戶籍地址為義勇路址、77年2月24日至84年3月23日登記戶籍地址為光華一路址。
㈡、乙支付命令製作時間為「76年8月12日」,債務人欄記載為「債務人謝春菊、住高雄市○○○路○○○號」。
㈢、甲支付命令製作時間為「76年8月14日」,債務人欄記載為「債務人謝春菊、住高雄市○○○路○○○號」。
㈣、丙支付命令製作時間為「79年4月26日」,債務人欄相關記載為「債務人謝春菊、住高雄市○○○路○○○號」。
㈤、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記載為:系爭支付命令及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兩造就前開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尚有爭執)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對原告所有不動產強制執行,並於該執行程序受償429萬3,068元(其中2萬9,850元為執行費用)。
㈥、被證2、3具有形式真正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雖已形式上確定,然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乙節容有爭執,是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生合法效力,得以本件訴訟加以確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確認利益,當予准許。
㈡、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⒈按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
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之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72年8月15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本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5頁),且承辦股均稱系爭支付命令除原本外,別無其他紙本資料及電腦記錄,無從查知何時確定,並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1頁),然觀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製作時間分別為76年8月12日、76年8月14日、79年4月26日、原告地址則均為光華一路址(見審訴卷第65頁至第70頁),依通常經驗,可認系爭支付命令至少曾於76年、79年間向光華一路址為送達,且觀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欄載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等詞(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974號影卷第13頁至第17頁),應可推論認該等支付命令於送達後20日未經異議,本院始能發給確定證明書。而原告於卷宗銷燬後,始主張該等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應由原告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該等舉證責任之分配方式,亦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民事判決所採,另予敘明。
⒉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所謂住居,乃應受送達人安息休養之所,不問其一時的與繼續的也,故家屋旅舍船舶皆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民事訴訟法得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為「當事人之住居所」,其範圍大於民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住所」,堪屬明確。⒊原告自 陳義勇 路址為其娘家(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
之配偶 歐棟財證 稱:光華一路址為我老家,我從國中時就居住於此,我的父母(即原告之公婆)自我國中時起至83年、84年均居住於光華一路址,我從71年結婚後至83年、84均設籍於光華一路址,義勇路址與光華一路址兩地交通走路約30分鐘,騎車約1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可知光華一路址於76年至79年間,均為原告之姻親居住使用,且查兩地僅距離約3公里(見本院卷第321頁),往返尚屬便捷,足以認定。
⒋原告雖稱其於71年5月與歐棟財結婚後均居住於義勇路址
,至81年6月始遷居於光華一路址,並主張光華一路址於76年至79年間非其住所(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見本院卷第413頁、第417頁至第421頁),可知自71年至81年間,原告於74年9月11日、78年6月26日兩次留存郵局開戶資料之「通訊地址」皆為光華一路址,而非義勇路址,且依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見除光華一路址外,原告亦無留存其他可供聯絡之地址(見本院卷第420頁至第421頁),考量通訊地址實屬郵局與開戶者可直接取得聯繫之重要管道,依常情,開戶者對其所留該通訊地址應有相當之連結控管權限,否則實無特意將該地址留為個人資料之必要。
⒌而依高雄市苓雅戶政事務所函覆原告設籍結果(見本院卷
第285頁至第289頁),可知原告婚後曾先設籍於光華一路址,卻於乙、甲支付命令於76年8月12日、同年月14日做成後之76年8月18日,突然將戶籍遷至義勇路址,且經半年後之77年2月24日,原告復將戶籍址再遷回光華一路址,考量戶籍址實屬國家各級機關寄送政府文書之重要憑據,且就重要之國民權益,諸如選舉權之有無、是否得符合各地方補助之部分請領條件,亦可能會以戶籍址作為考量憑據,是除有特殊考量外,實無於短暫一年內,將戶籍地址變更他處後,又改回原址之必要,然原告就其為何要反覆變更戶籍址稱「無印象」(見本院卷第194頁),歐棟財則是證述原告是依「父母要求」原告始為上述變更(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8頁),然原告及其配偶均未能合理說明戶籍變更事由,已與常情有違;而觀歐棟財稱其戶籍自婚後71年起至83、84年為止,均設於光華一路址(見本院卷第386頁),原告於76年間至84年3月23日,除曾短暫數月將戶籍址更易於義勇路址外,其餘均設籍於光華一路址,可認光華一路址於76年至79年間,應為原告之住居所,可供原告對外聯絡交際,系爭支付命令對光華一路址為送達,自屬合法。
⒍歐棟財與原告之胞兄即證人 謝春福 雖證稱原告自71年起至
81年止,為照顧罹患小兒麻痺之謝春福,均實際居住於義勇路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7頁),然查謝春福身心障礙證明之聯絡人並非原告,而為其另一胞妹即訴外人 謝春蘭 (見本院卷第133頁),謝春福亦證稱謝春蘭至今未婚,均持續居住於義勇路址,謝春蘭與原告均會照顧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至第396頁),則原告是否確實有因照顧謝春福之需,而返回義勇路址居住之需要,已屬有疑;而原告所提其親屬於義勇路址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61頁至第473頁),至多僅能證明該等親屬於照片拍攝時間曾至義勇路址活動;況依原告於76年至79年之個人金融帳戶留存情事、戶籍變更歷程,並查光華一路址於該段時間持續為原告姻親使用等情,顯見原告亦無廢止光華一路址為其住居所之意,系爭支付命令對光華一路址送達,仍屬合法,再予敘明。
㈢、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之效力,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再為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公布前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就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只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對其不生效力,即有未合。而被告持有效之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自屬合法,則被告保有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款,亦具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此部分屬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依法銷燬後,再行爭執送達合法性,本諸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證明之,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有何其他未合法送達情事,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屬無據,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分配款,也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良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