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魏廷兆魏見通 代理人 廖學能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黃森睿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送達代收人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魏廷兆即魏見通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業經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裁定免責,111年3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忠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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