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政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675號、105年度執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政忠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等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亦決議「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規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四、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當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彭政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已廢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算1日│算1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1年12月12日至91年12││犯罪日期│97年12月19日至97年12│99年12月08日至99年12│月26日│││月24日│月28日│92年10月17日至92年10│││││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771號│第8771號│第877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786號│103年度訴字第1786號│103年度訴字第178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7月22日│104年07月22日│104年07月2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786號│103年度訴字第1786號│103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判決│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16日│││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備註│第13670號│第13670號│第1367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