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09號上訴人 劉斷 被上訴人臺中市大肚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趙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小字第16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㈠上訴人確於民國104年11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被上訴人營
業處提領現金,計2次,第1次係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自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 陳東慶 帳戶提領),及47,000元(自上訴人帳戶提領),合計提領137,000元。領款過程中,上訴人得知其帳戶內尚有餘額,故再次請被上訴人之員工協助填寫提款單支領110,000元(第二次提領),上訴人前述兩次領款總計提領現金247,000元,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的現金247,000元係1次交付,未曾分次交付,當時上訴人因車禍右手手腕骨折,無法自行將提領之現金裝入手提袋,故請被上訴人之員工協助,上訴人提領現款後,另加上自身攜帶的現金125,000元(100,000元係車禍受傷之賠償金,25,000元為醫院手術之押金退款),即於當日上午11時許至台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大肚分行)存款,上訴人於搭乘機車途中皆未清點自農會提領之現金,赴台中商銀大肚分行辦理存款時,櫃臺人員亦無發現或告知有溢款100,000元之情事。
㈡原告之行員稱將247,000元以外之溢款100,000裝入信封內。
檢視裝錢用之信封(此為領款時原告交付被告之信封袋),大小及袋口未完全開啟,其上有留存上次使用過之釘書針(即該信封袋為重複使用),該信袋顯然不足以容納347,000元之現鈔,本項證據上訴人仍保存,請法院勘驗證物。
㈢由被上訴人提供之光碟影像內容,係有二疊鈔票,但上訴人
先行提領90,000元及47,000元,計137,000元,為一疊鈔票,而後再提領110,000元,係另一疊鈔票,此亦為兩造所共同確認,因此,所謂二疊鈔票確實為此二疊鈔票而後此二疊鈔票被上訴人疊在一起,共247,000元放入信封內,原審判決認有另一疊100,000元之鈔票,則另有第三疊鈔票,但從光碟影像看不出來有第三疊鈔票,何況,從光碟影像亦無從確知一疊鈔票中之張數,因此,原審判認定另有一疊10萬元之鈔票,顯然與光碟影像不符,判決確有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符違背法令之處。
㈣又原審未明白揭示證據取捨,僅以「對照兩造於本件領款過
程之陳述,堪認原告於被告提領11萬元(實為提領247,000元)之過程後,確有將左方桌緣處鈔票10萬元溢付上訴人之事實」實難令上訴人折服。
㈤上訴人確實於向被上訴人員工提領247,000元後,另將連同
放置於陳東慶機車內之125,000元(100,000元係車禍受傷之賠償金,25,000元為醫院手術之押金退款),當時係陳東慶騎乘機車載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領款,而上訴人之夫則在被上訴人農會外頭之機車上等待,待上訴人領完上開247,000元後,隨即連同該125,000元,共計372,000元,騎車至只有數分鐘路程之台中商銀大肚分行存入,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供之台中商銀行大肚分行存摺可資證明,另可傳訊陳東慶,但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事證,亦未傳訊調查,致為錯誤判決等語。
㈥爰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準此可知,為符合小額程序簡速之要求,在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原則上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僅於原法院違背法令,致當事人不能提出者,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例外始准其提出。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㈠,實僅係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之單
純描述,非屬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難謂為合法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㈢雖指陳原判決所認事實與被上訴
人所提光碟影像內容不符,而有事實認定與證據內容不符之違背法令情形。然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光碟影像,勘驗結果乃「...★10:39:
56【可明顯看出櫃台上放一疊鈔票、行員左方桌緣處也放一疊鈔票】10:40:05行員將被告劉斷交給她的信封拆開。10:
40:06行員將信封內的錢拿出來放在桌上,將信封放在桌上
桌緣處。★10:40:07行員左手將桌上的一疊錢拿起,同時右手將櫃台上的那一疊鈔票拿下來合在一起,左手拿著。【之後櫃台上跟左方桌緣處都沒有看到鈔票了】
10:40:10行員右手將原先放在桌上的信封內的錢拿起。
10:40:11行員左右兩手鈔票合在一起,綑綁。
10:40:29行員拿起桌上邊緣的信封,在上面寫東西。
10:40:48行員將信封拿到櫃台上給被告劉斷看,並說明。10:40:52行員將信封放在桌上,將一疊鈔票放入【信封似乎有點小,塞了20秒左右】。10:41:15封存信封。
10:41:27行員將信封交給被告劉斷。10:41:31被告劉斷轉身離開櫃台,行員整理桌面。」(見原審卷第37頁),原審並依被上訴人之行員為上訴人將領款現金裝放於信封之過程中,確有「櫃台上放一疊鈔票、行員左方桌緣處也放一疊鈔票」之情形(按一疊為上訴人之提款,另一疊則為被上訴人行員暫時置放之現金),且於被上訴人之行員將上訴人所交付信封拆開,將信封內的錢拿出來放在桌上,再與原放置於櫃台上為上訴人所有之提款現金,重新一併放入信封後,櫃台上跟左方桌緣處即沒有看到鈔票之勘驗結果,推論認定被上訴人行員有將左方桌緣處鈔票10萬元溢付給上訴人之事實,是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尚與勘驗結果相符,並無事實認定與證據內容(即被上訴人所提光碟影像)不符之情形,上訴人所提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㈣,雖指陳原判決有未明白揭示證據
取捨之情形,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所構成者至僅係「判決不備理由」,依上開說明,並非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且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未進一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是此部分上訴理由非屬合法,仍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㈡、㈤,雖主張應勘驗原信封袋,以
及傳訊陳東慶為證。然查上訴人係於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始主張調查上開證據,以佐證其抗辯未溢領情事,又原審法院並無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主張調查上開證據,是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准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亦不得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皆不可採,且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指摘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情形。從而,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振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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