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0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歸緝字第92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鈞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林建鈞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林建鈞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林建鈞犯附表編號1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行為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該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前段:「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之規定,受刑人林建鈞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林建鈞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受刑人林建鈞較為有利。
二、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受刑人林建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41條復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將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第7項刪除「裁判」2字,惟此均僅屬文字之修正,無涉有利不利之情形;另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然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法乃對於適用刑罰法律之結果並無任何差異,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部分裁判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裁判則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標準,依刑法第2條規定意旨,應以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標準折算(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參照)。查受刑人林建鈞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表:受刑人林建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稅捐稽徵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3百元即新臺幣9百│幣1元折算1日;減│幣1元折算1日;減│││元折算1日;減為│為有期徒刑1月,│為有期徒刑1月,│││有期徒刑1月又15│如易科罰金,以新│如易科罰金,以新│││日,如易科罰金,│臺幣1元折算1日│臺幣1元折算1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3月間起至95│95年7月15日│95年11月16日│││年5月間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緝│檢察署97年度偵緝│││第7708號│字第726號│字第72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968│97年度訴字第1704│97年度訴字第170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7年9月22日│97年12月30日│97年12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97年度訴字第968│97年度訴字第1704│97年度訴字第1704││確定││號│號│號││判決├────┼────────┼────────┼────────┤││判決│97年11月2日│98年2月4日│98年2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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