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忠正於民國109年12月7日晚間8時39分許,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駕駛汽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隘丁嶺橋往海山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海山西路行車管制燈號正常運作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並應停讓直行車先行之安全措施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停讓直行車而提早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賴佑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0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