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39號原告祭祀公業 吳傑 和嘗法定代理人 吳聲文 訴訟代理人 甘真綝 律師被告 吳聲旺 輔助人 王秀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聲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被告應自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僅稱地號)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200元為準。至於備位之訴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50,0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66
5、689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0元=1,450,000元)。而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先位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45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