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3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軒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料理包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9年3月1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寶雅百貨基隆東岸店,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ANGFA凱露D實力派美睫精華液1條(下稱美睫液)、無暇透潤調色底霜(粉)1條(下稱粉色底霜)、無暇透潤調色底霜(藍)1條(下稱藍色底霜)、足跟深層修護膏1條(下稱足跟修護膏)、SCALPDBEAUTE卡其色睫毛膏1條(下稱睫毛膏)及WIUMAX桃紅色指甲油1只(下稱指甲油),將足跟修護膏、美睫液之外包裝盒放回原位,並將粉色底霜藏放於其後背上衣內,睫毛膏、指甲油藏放於其下體內褲內,美睫液、藍色底霜、足跟修護膏藏放於其身上某處,旋為店員 吳聿蕙 發現足跟修護膏之外包裝盒遭破壞而失竊盒內商品,調閱監視器發現張子軒形跡可疑而報警始未遂。因警員到場時未於張子軒隨身攜帶之背袋中發現上開遭竊物品,即以巡邏車搭載張子軒返回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釐清案情,張子軒則趁隙將美睫液、藍色底廂、足跟修護膏藏放於巡邏車左後座椅縫內,嗣於返回忠二路派出所後,為警在張子軒身上及巡邏車上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
㈡於109年4月6日下午6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基隆百福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架上之料理包5包(咖哩牛肉口味2包、日式咖哩雞口味2包、筍絲控肉口味1包),將上開料理包之外包裝盒放回原位後,未結帳離去得手。嗣經店經理 周佳樺 發現失竊後調閱監視器報警查獲。
㈢案經吳聿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周佳樺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軒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聿蕙、周佳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黃晨洋 之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料理包之外包裝盒照片、監視錄影光碟2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
得手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且已有相似之竊盜前案紀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而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物品已返還被害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竊得之物品則尚未發還被害人等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現職業為會計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竊得之物品尚未查獲發還予證人周佳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劉筱蘋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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