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佩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佩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蔣佩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7行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日執行完畢後,旋於同年8月底至9月初間某日再犯本案相同罪名,顯然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顯薄弱,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4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即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制力尚屬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僅供述曾於109年8月中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傳喚未到庭,犯後態度尚非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被告蔣佩恩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佩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111、1112、1278號及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3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佩恩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9304)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