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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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95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仁暉前曾於民國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9月12日入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24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第3812號、第4111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第263號、第264號、第265號、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黃仁暉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4月29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
103年4月29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2、3、4、5、6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宣告之緩刑業經撤銷),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10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本案前另曾於102年11月間因相類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查獲(該案嗣經本院以
103年度壢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實屬不該,惟念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與其外包裝袋,物理上本即屬不同物質,雖以外包裝袋裝盛毒品,必然有微量毒品沾附於該外包裝袋上,但上開本質上全然不同之物質,本即不可能僅因接觸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和一體之結果,雖實務上固有援引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然細觀上開函文:「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無非係就該局毒品秤重方法、重量表示方式為說明,且亦僅稱以「傾倒」、「刮杓刮取」2種方式(即函內所稱「上述方式」)分離毒品及外包裝袋,外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並非泛指任何方法均無法完全析離毒品及其外包裝,是自不得以該函文逕認「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而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之沒收,在現行法律上既已有不同適用之規定,即應依其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裝為沒收之。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之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分裝袋係為了控制吸食的量),業據被告供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僅就驗餘甲基安非│││含袋合計毛重4.87公克,鑑驗取│他命部分宣告沒收│││用0.0052公克)│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即0.0052公││││克),已滅失,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2│包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被告所有供其包裝│││他命之塑膠包裝袋2個│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3│削尖吸管1支│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4│玻璃球1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5│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6│分裝袋154個│被告所有預備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